客户购买银行基金亏了23万元 法院判银行全赔
【来源:东方财富】
通过银行员工推介,客户尹某购买了100万元产品,但后期亏损23万元,尹某将银行告上了法庭。上游新闻记者注意到,10月20日,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金融商事审判典型案例中,公布了该案的审理情况。
2016年11月2日,尹某经某银行员工季某微信推介,了解到该银行“A资管计划”(高风险股票型基金)。在推介和后续销售过程中,涉事银行系统录入了尹某的风险测评,结果为“进取型”。同年11月3日,尹某在该银行开通手机银行后,通过APP认购了该产品100万元,并支付认购费1万元。后该产品发生亏损,尹某共收到回款77万余元,本金亏损23万余元。亏损期间,尹某多次与季某沟通追问并到银行营业场所维权。2023年8月,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无锡监管分局向尹某出具锡金举复﹝2013﹞11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载明:1.某银行工作人员季某向尹某介绍“A资管计划”时,未全面、充分揭示代销产品风险;2.某银行向尹某销售了风险等级高于尹某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尹某遂起诉请求判令某银行赔偿其投资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银行向尹某赔偿投资本金损失23万余元及相应利息,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无锡中院认为,金融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基金产品时,应当履行适当性义务,即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具体包括:一是对金融消费者进行风险测评和分类;二是向金融消费者告知说明基金的具体情况,即告知说明义务;三是将适当的产品推荐、销售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本案中,银行系统虽显示尹某风险测评结果为“进取型”,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如电子测评过程记录、签署文件等)证明该测评系由尹某本人独立、真实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即便某银行提交的尹某风险测评结果属实,“进取型”客户与案涉“高风险”产品亦不匹配,涉案银行违反了“将适当产品销售给适当投资者”的核心义务。最后,监管部门的调查意见亦佐证了银行在风险揭示和风险匹配方面存在违规。综上,银行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与尹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主审法官表示,本案是明确金融机构在线上销售中如何履行及举证适当性义务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为金融机构通过电子渠道销售金融产品时的适当性义务履行与举证责任确立了明确的司法标准。裁判明确,金融机构不能仅以系统记录为由主张已履行风险匹配义务,而必须对风险测评流程的真实性、有效性及投资者自主完成承担充分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判决也阐释了“卖者尽责”是“买者自负”的前提,有效弥补了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劣势,对规范线上销售行为、强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促进司法与监管协同治理具有重要指导价值。
上游新闻记者从江苏省高院了解到,该案件也是高院发布的金融商事审判型案例中较为典型的案件。相关负责人表示,2024年至2025年8月全省法院新收一审金融商事案件66万余件,涉案标的额超5600亿元;审结一审金融商事案件61万余件,涉案标的额近5100亿元。新收一审案件数量居前五位的金融商事案件类型为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险纠纷、追偿权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上游新闻记者时婷婷
(文章来源:上游新闻)